罪犯王大勇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50号

罪犯王大勇,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大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福君于2011年5月2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广场省宾馆附近,将从新加坡打工回来的被害人孙洪波诱骗至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9733的出租车内,而后以找被告人王大勇联系去梅河口的大巴为由,将被告人王大勇接上车。在从长春市到梅河口的高速上,被告人谢福君、王大勇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拿走被害人孙洪波人民币6600元、新加坡币394元,折合人民币8596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纫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