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喜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79号

罪犯王喜福,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以(2005)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1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8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喜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24日晚,在永吉县双河镇半拉川村二社邵彦家,王喜福因其家玉米苗被打上农药而怀疑是本村农民沙秀清所为并与沙发生口角且厮打。次日5时许,王在自家屋内磨菜刀时,沙来到王家与王理论,二人再次发生口角。王持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砍死,随后用菜刀自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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