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82号
罪犯张宇龙,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以(2007)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宇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1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3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宇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五起,抢得财物价值48200元,并致一人轻伤,并于2005年9月参与报复伤人,致被害人二人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宇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