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53号
罪犯郭晓哲,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晓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晓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晓哲伙同隋永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1日零时3时许,在农安县乐透歌厅消费后将被害人孙某约出。三人酒后到隋永奇在农安隆达二期8栋1门603室住处。隋永奇殴打孙某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未得手,被告人郭晓哲趁机打出租车将被害人孙某挟持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广场温暖之家时尚宾馆205室,强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孙某趁被告人郭晓哲不在房间之机逃出旅馆报案。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纫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晓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晓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