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98号
罪犯牟秋林,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白山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牟秋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3年04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孙伟男于2010年6月7日22时许,在抚松县露水河镇大厦附近“悦来”旅店胡同口与张连鹏发生口角后被张等人殴打,孙伟男遂打电话找到陈修箫等人前来帮助打架,待陈修箫、牟秋林、杨旭、田大林赶到露水河镇大厦门前时没找到孙伟男、陈修箫、牟秋林、杨旭、田大林误将被害人马志辉、刘利臣当成是与孙伟男打架之人将其殴打。后发现被打之人不是张连鹏,五人遂逃离现场。马志辉于2010年6月9日凌晨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犯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落纱放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牟秋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秋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