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全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7号

罪犯刘洪全,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全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48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夏轲雇佣被告人刘洪全、周博等人,将其自福建省厦门市张汉义处购得的伪劣卷烟储存,后由刘洪全、周博将伪劣卷烟运至北京市进行销售;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被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卷烟5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885元;同日,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13367条、613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2712.6元;同日,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4486条,经检验,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22346.2元;同日,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2525条,价值共计269919元;其中真品卷烟178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99939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41条,价值共计人氏币69980元;同日,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卷烟1880条,其中真品卷烟161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63768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68条,按照可查清的购进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1365元,按照可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787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32岁,其姐姐刘桂茹保障其生活,吉林市龙潭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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