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91号
罪犯宋瑞洋,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瑞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瑞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1日20时许,姜起龙、董奇、宋瑞洋三人预谋抢包,宋瑞洋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根镐把,三人在行至红旗街毛家饭店对面时见一女子(吴忠艳),姜起龙遂冲上去拽吴忠艳的背包,并将吴忠艳拽到。姜起龙抢得包后,宋瑞洋、董奇见状遂与姜起龙一通逃跑。所抢款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980.00元。案发后,宋瑞洋分得人民币1700.00元。2007年8月5日22时许,宋瑞洋伙同他人在临江市政府东侧胡同内,抢得王丽娟女士挎包一个,所抢款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300.00元。所得赃款被宋瑞洋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瑞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瑞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