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67号
罪犯姜永宝,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09)浑刑重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永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永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30日20时许,该犯在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回家途中,接到其外甥女李钰林电话称有人追到李钰林家打仗,其便来到位于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六委二组李钰林家附近,发现有数人在同其姐姐姜丽娟、姐夫李海峰等人打架,便上前同对方厮打,后持刀捅对方的邵智右胸部一刀、背部一刀、捅于殿波左小臂一刀。后逃离现场。邵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智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一次性赔偿于殿波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邵智亲属及被害人于殿波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永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永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