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贵臣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41号

罪犯朱贵臣,男,1945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贵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朱贵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5年05月15日因故意毁财拘留五日。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九三村6社,被告人朱贵臣酒后滋事,抱来一捆苞米秆堆放在自家当院内堆放的彩钢房板材旁(二手拆卸的彩钢房没有安装)用火机点燃。将彩钢房板材放火烧毁。距离着火现场北六米为朱贵臣的住房,距离着火现场南二米为朱某莫的玉米楼子,距离着火现场西十七米为李明的住房。被告人朱贵臣于案发当日被当场抓获。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分。有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贵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贵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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