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崔昌禄,男,1963年2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7日作出(1996)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昌禄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8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25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5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执字第30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昌禄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6月至9月间,以撬门破锁手段在长春市、磐石市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摩托车11辆,价值83840元,已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8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7月26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2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昌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昌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