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秋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39号

罪犯李秋东,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秋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0年07月15日因放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秋东于2012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与西民主大街交汇处的尹方清经营的居民楼一楼精品水果超市门前欲拿走一水果筐时被尹方清制止,便产生报复想法,于2012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和2012年3月凌晨1时许,先后两次用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将超市门前货物引燃,后被尹方清与周围群众及时扑灭,燃毁冰柜、朔钢窗、白钢玻璃窗、塑料凳、护理床垫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126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2.5分。有多发脑梗死、高血压(极高危险组)。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秋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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