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4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艳,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在任长春市双阳区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付给长春市龙山矿泉饮料厂债权人李文玉作为改制成本的1000760元计入2009年度其单位现金账付方,抵存其库存现金,侵吞公款1000760元,案发后王艳被抓获归案。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6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59.4元,已执行财产刑5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职务犯罪,危害较大,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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