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洪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84号

罪犯田洪春,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以(2005)延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洪春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1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田洪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1年04月1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0日19时许,在延吉市钻窗入室盗窃时被发现,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140元。2005年1月3日16时许在延吉市持刀入室抢劫,因被害人无钱,便将一名被害人挟持为人质,让另一名被害人去取钱,后被害人报警,该犯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洪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洪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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