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92号
罪犯郑天宇,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2010)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天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天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在四平、辽源市东辽县,该犯持刀蒙面拦路抢劫14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天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天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