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明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68号

罪犯崔明彦,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以(2003)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明彦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2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明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4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等地对停靠在路旁的汽车司机进行殴打抢劫四起,并违背妇女意志轮奸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明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明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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