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继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4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继红,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继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继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间,被告人李继红在担任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出纳员职务期间,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司工程款110432元,用于个人生活。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18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继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职务犯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继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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