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74号
罪犯于志刚,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8日以(2006)内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中法刑扫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中法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中法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间于志刚伙同他人共盗窃机动车9台,盗窃价值29.8万元,案发后收缴机动车6台,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0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4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