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78号
罪犯刘万石,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以(2009)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万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0年05月3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七年;1994年01月因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在东辽县盗窃十九台变压器铜芯,价值9.7549万元,被判刑十五年。因发现余罪,即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间伙同他人在辽宁省昌图县参与盗窃变压器铜线、耕牛16起,价值6.86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万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