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91号

罪犯杨保国,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2008)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2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8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保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在伊通县小孤山镇情缘网吧门口,伙同他人参与械斗,械斗过程中持镐把、铁棍等工具致使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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