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有才,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有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77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有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1月17日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趁其睡觉时用扳手将其打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有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有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