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锦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26号

罪犯李锦辉,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以(1999)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锦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邢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邢执字第3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邢执字第38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邢执字第28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锦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月至11月间在蛟河市以虚假公司名义以招收出国劳务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9元。有双肺继发性结核。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诈骗,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锦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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