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修国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7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修国明,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修国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3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4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修国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16日晚,该犯在本村与被害人因下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拉开后,回家取刀再次找到被害人,将被害人砍死。判决民事赔偿13.3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2次,2013年1月1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2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修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修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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