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95号
罪犯耿敏,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以(2005)吉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8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耿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在吉林市,指使其表弟贩卖冰毒多次贩卖冰毒片960余粒,获毒资7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耿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