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59号

罪犯潘浩,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潘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至2005年间,利用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职务的便利条件,使用假名章编造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224笔,合计人民币116.6万元,大部分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犯罪数额大,且大部分挥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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