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5号
罪犯付立红,女,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立红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以(2009)松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5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付立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夏,付立红、邵长普提供给高少兰复印机一台,并传授复印技术,指使高少兰复印制作法轮功书籍4000册,宣传单4000份等,并由邵长普、付立红散发到扶余县各镇。2008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付立红家中查获法轮功磁带2盘、宣传单205张、上网声明5条,用于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计算机一台。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26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付立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造成较大影响,服刑期间减刑相对过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立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