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25号

罪犯张新,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以(2001)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邢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邢执字第49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2000年因盗窃劳教二年。原判认定,1996年3月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四平市暴力抢劫出租车两起,并致一名司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8分。有双肺结核。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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