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国方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76号

罪犯李国方,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5)八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国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伙同他人在吉林省江源县以骗乘出租车后持刀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四起,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致二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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