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冬冬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38号

罪犯刘冬冬,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冬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区、高新区、南关区、宽城区等地,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等财物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共计25000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被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2元。有强直性脊柱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冬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冬冬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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