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跃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96号

罪犯孙跃林,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沈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跃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以(2000)辽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第8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第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第37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第46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跃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跃林伙同他人于1997年7月至1999年1月间,在振德,大安北等地列车上共4次,盗窃物品计404800余元,获赃款28000余元,均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表面处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跃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跃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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