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守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61号

罪犯赵守春,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延中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守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7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8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守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0年08月27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九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1月23日晚7时许,该犯在延吉市卫校大门西侧,盗窃解放牌小货车一辆,价值3万元;2001年1月25日1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租乘被害人的出租车,用皮带将被害人勒死并抛尸,将车抢走。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7.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守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守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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