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忠成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42号

罪犯王忠成,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2008)龙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忠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23日晚17时许,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将被害人捆绑,抢得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万元;又于2008年1日至20日间,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永吉县等地盗窃电机等物品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085元。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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