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43号
罪犯郭振权,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以(1999)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振权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振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1年08月26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1991年05月07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七年。原判认定,1997年1月至1997年9月间,该犯伙同肖志刚、赵英、单俊杰、姚军、李民等人,在辽宁省抚顺市等地,采取撬破、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盗窃、抢劫犯罪,该犯参与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得车辆6辆,盗窃价值人民币77万元,参与实施抢劫犯罪2起,抢得车辆2辆,价值22万元。该犯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犯,犯数罪,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且本次审理期间,有该犯同监区服刑人员举报该犯不遵守监规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振权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