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祝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37号

罪犯祝剑峰,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宽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祝剑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祝剑峰于2002年6月至7月,以给被害人温庆义的外甥女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温庆义11000元人民币和张喜福2000元人民币;2002年8月,伪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录取通知书,骗取被害人温庆义23000元人民币。2009年6月至8月以帮助被害人田飞联系一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废料钢材为名,伪造该公司出库单、检斤单,骗取人民币80000元。两次诈骗共11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49000元人民币,其他被其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祝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剑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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