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74号
罪犯宫早生,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以(2004)绿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早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宫早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9月的一天,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刀片等作案工具在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13号居民家欲行抢劫未遂;又于2003年10月6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513厂宿舍居民家抢劫5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早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早生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