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36号
罪犯白朋,男,1984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白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西安大路演艺厅楼,持刀将被害人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