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蒋连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82号

罪犯蒋连喜,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4368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蒋连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7年08月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蒋连喜在北京市大兴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打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蒋连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连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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