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55号

罪犯王军,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1999)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5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27日及1996年12月27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日新街蒙面入室抢劫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二次严重暴力犯罪,系主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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