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54号
罪犯吕国新,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国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8215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吕国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82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国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7日,该犯同案犯因打车一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其同案纠集该犯等人因此事再次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用卡簧刀将被害人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国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国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