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32号
罪犯崔宇山,男,1962年2月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1997)延中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宇山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7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崔宇山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宇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7年12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十个月;1981年11月因抢劫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2月间伙同他犯在延吉市和龙市等地采用持枪、刀威胁的手段,先后抢劫作案6起抢得现金4000元,美元200元,手机腰带等物品价值6500元,案发后,追还价值5700余元的物品;1996年伙同他人采取撬门破锁手段盗窃价值500元电视一台,案发后已追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宇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宇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