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47号
罪犯冯立军,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7日以(1998)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4月26日晚在崇安乡八棵树村红光小卖店偷窃人民币及食品后被店主发现后,将店主用尖刀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