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屈佰俊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13号

罪犯屈佰俊,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2008)房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佰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4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屈佰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5月27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路口将4.9克毒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勇刚后,被当场抓获。在其车中起获海洛因96.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屈佰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佰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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