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37号
罪犯张韶颖,女,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韶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韶颖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0月,该犯在长春外事大厅以办理去俄罗斯打工签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蒋军等6人4万余元;2009年5月至9月,该犯以办理社保退休为名,骗取被害人刘l淑兰人民币60000元;1994年4月至2003年2月,该犯已办理出国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争人民币1258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8元。有左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右眼人工晶体、右眼网脱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韶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韶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