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53号
罪犯王久成,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4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久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4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久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尖刀、玩具手枪在吉林市吉林大街南立交桥附近,以乘车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10余元,数字传呼机1部,并用尖刀、砖头将被害人打成重伤;1996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携带一支自制小口径手枪,在吉林市江北大桥北桥头附近,以乘车为由,抢劫出租车司机人民币90余元;该犯伙同他人于1995年11月30日上午,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江机住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30余元、单放机1台、照相机1架、多功能家庭理疗仪1台、皮衣1件,价值2100元,赃款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久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久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