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28号
罪犯董明芝,女,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明芝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明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该犯先后4次购买金南京从朝鲜走私的冰毒共255.8克,一部分卖给姜忠朋,一部分藏于吴斌家。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首饰盒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2.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明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明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