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72号
罪犯徐明吉,男,1967年7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明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明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徐明吉经卢湘龙介绍,并一同到长白县从孟庆武处以五万元购买了180克冰毒,徐明吉将其中6.9克冰毒以每克380元价格贩卖给施玉明。同年4月徐明吉又经卢湘龙介绍,并一同到长白县从孟庆武处以2万元购买了80克冰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组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1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明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明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