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3号
罪犯徐彬,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徐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7月28日流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居民区,尾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抱住欲强奸,厮打中用尖刀向被害人胸、背、肩、臂及会阴处连刺77刀,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1分。该罪犯41岁。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彬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