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凡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93号

罪犯孔凡志,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以(2006)四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凡志犯绑架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孔凡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8年03月18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1998年08月10日因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6年春节期间,该犯到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其姑家探亲时,将被害人贺桂兰及本村不满14周岁的幼女李某挟持至辽宁省昌图县、铁岭市等地进行卖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有右手明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孔凡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且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凡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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