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景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54号

罪犯徐景民,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景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景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7日,该犯其妻子发现该犯手机上有暧昧短息一条与其争吵并到该犯单位找其领导,该犯与被害人在学校操场发生口角用刀将其妻致死后,自杀未果。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景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景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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