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50号
罪犯赵伟,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1年06月05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三年。1988年06月09日因流氓行为劳教一年五个月。原判认定,2005年4月15日、在吉化动力厂门口,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用刀刺被害人刘海燕致其死亡。案发后,该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