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42号
罪犯吴光耀,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以(2000)四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63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光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3年08月因流氓、盗窃劳教二年。原判认定,1998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该犯驾车在郭家店镇开往十家堡镇途中,因两车相刮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该犯对车上被害人施以拳脚,其中致被害人张军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郑殿富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且有劣迹,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光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